(2015)杭富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成冰与孙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冰,孙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赵成冰。被告:孙建锋,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0713431X),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建村2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成冰诉被告孙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成冰于2015年7月15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成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成冰负担。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