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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青山与徐玉标、徐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山,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郑青山。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标。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峰。被告:叶丽燕。被告:陈孟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竹兰。被告:胡霞民。被告:方小勇。被告:项家法。原告郑青山诉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军,被告徐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徐洪峰、被告陈孟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丽燕、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向原告借款46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提供被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现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发生问题,未能按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原告另一笔已到期的借款,且存在无法归还借款的可能。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徐玉标,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其提前归还,但借款人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归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三、被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由被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玉标构成违约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4、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及邮政快递存根联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徐玉标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玉标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是徐玉标与原告签订,其他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受补充协议的约束。另外,截止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被告徐洪峰答辩称:其是徐玉标的儿子,根据父亲的要求,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内签字。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陈孟俊答辩称: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其担保期间应当从借款期满的2015年9月20日起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孟俊的诉请。被告徐玉标、徐洪峰、陈孟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丽燕、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质证中,徐玉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徐洪峰承认其在证据1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称对其他证据不清楚;陈孟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提出对证据2不知情。其他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徐玉标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徐玉标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1日,徐玉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甲方)与徐玉标(乙方)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60万元,包括2014年6月24日借给乙方的160万元(原借条作废)和协议签订日交付的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履行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事后,徐洪峰、叶丽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的乙方栏内签字。现借款本金460万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徐玉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①徐玉标(和叶丽燕)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必须于2014年10月15日如期归还;②徐玉标投资经营的淳安千岛湖珍珠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必须确保于2014年10月1日能够对外开放营业。上述条件达成后,原告在总额600万元之内继续向徐玉标提供借款,否则徐玉标及时归还原告所有借款。2014年10月14日,徐玉标返还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150万元,另30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返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徐玉标邮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提出因徐玉标未能按期还清2014年4月16日的450万元借款,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宣布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460万元提前到期,要求徐玉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院审判系统信息记载,2015年1月至今,本院受理徐玉标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案件共15件,立案标的合计2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向徐玉标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其他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徐玉标签订,未经其他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字确认,但是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发生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是债权人中止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借款人徐玉标、叶丽燕已经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徐洪峰系徐玉标、叶丽燕的儿子,除家庭的部分房地产登记在徐洪峰的名下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洪峰有偿还本案债务的能力。在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中,查询到保证人陈孟俊有一套商品房住宅,其他保证人也不能提供足以偿还本案债务的资产证明。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巨额到期债务,以及可能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提前行使债权,也有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本案原告为降低债权风险,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对发生预期违约情形采取的救济措施,依法应当准许。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也相应提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孟俊以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青山借款46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青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三、被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640元,由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负担,被告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玉标、徐洪峰、叶丽燕、陈孟俊、钱竹兰、胡霞民、方小勇、项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