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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巧红与徐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红,徐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巧红。被告:徐蓓莉。原告李巧红为与被告徐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被告徐蓓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蓓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蓓莉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巧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