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元,魏文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高琼元,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安居小区,互助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魏文林,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东大街国税局南院家属楼,互助县投资担保公司��工。原告高琼元与被告魏文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琼元、被告魏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琼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在刚察县信用社上班,被告在互助县工作。婚前由于彼此之间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11月份因为给被告的表姐随礼的事情,我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让我滚。12月份在我娘家,我跟被告说了被告的母亲做事过分,为此我们再次发生争执。二〇一五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又发短信骂我,为此,我回到娘家,两人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林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的过程及共同生活��为琐事发生争吵的的情况属实。但事后我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我们的婚姻,想尽量和好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为琐事有争吵的情况,并无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遇事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互让互谅,仍能和好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琼元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建伟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