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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兴方贸易有限公司,丁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48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兴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F223室。法定代表人丁文忠。被执行人丁文忠。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丁文忠、张家港保税区兴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方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兴方贸易公司应归还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0082元。丁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3月11日,兴方贸易公司与华芳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方贸易公司向华芳小贷公司借款200万,丁文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文忠、兴方贸易公司的房屋、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