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芳乘与贲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乘,贲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赵芳乘,现住农安县。被告:贲树芹,现住农安县。原告赵芳乘与被告贲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1月1日前务必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1分2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轿车抵押,但轿车不是被告名下,没抵顶成,之后又用其承包田抵顶,也没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贲树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2013年7月14日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本金和年利1.2分。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该协议是于忠信签署的与我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因证据2抵债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已无婚姻关系,于忠信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钱是2011年原告抬给我们的,当时是我们把轿车抵押给他,但原告不要。后来我和于忠信在2013年4月2日离婚,我是净身出户,当时约定一切债务和财产均归于忠信所有。当时确实欠原告钱,但为了给我女儿治病,我欠了很多外债,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和于忠信已离婚,于忠信负责偿还所有债务。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这是被告与于忠信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2、于忠信证明一份。证明我和于忠信已离婚,我是净身出户,一切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借给他们钱是在他们离婚前借的,我找不到于忠信,只能起诉被告贲树芹。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与于忠信已于2013年4月2日离婚,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于忠信与被告贲树芹已无婚姻关系,其签署的证明属个人行为,且该份证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从原告赵芳乘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利率按年利1.2分计算,逾期不能偿还本金的,则利率按照月利2分计算。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年底,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款3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2013年4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贲树芹与于忠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芳乘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以其与于忠信离婚时已约定共同债务由于忠信承担且没有偿还能力一节,因被告与于忠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于忠信属夫妻关系,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于忠信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赵芳乘,且被告贲树芹作为夫妻一方,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贲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芳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