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恒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友明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山东恒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夕涛。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委托代理人陈龙梅。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法林。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邱法林。被告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家胜。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山东友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启明。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原告山东恒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邱法林、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山东友明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天敬、陈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彩虹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交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顺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彩虹公司又与交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交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友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彩虹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法林为被告彩虹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代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7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彩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07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邱法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顺兴公司、友明公司分别在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与被告彩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彩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为我公司垫付2000000元的还款及78000元的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法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邱法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顺兴公司辩称,对彩虹公司是否向交运公司贷款不清楚,对恒涛公司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也不清楚。被告友明公司辩称,其只对2014年5月30日这笔借款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彩虹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11日,原告恒涛公司、被告顺兴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恒涛公司、被告顺兴公司为被告彩虹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000元向交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顺兴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2014年4月11日,交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彩虹公司名下。被告彩虹公司、顺兴公司、原告恒涛公司联合为交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5月27日,被告彩虹公司又与交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28日,原告恒涛公司、被告友明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恒涛公司、被告友明公司为被告彩虹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000元向交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友明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2014年5月30日,交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彩虹公司名下。被告彩虹公司、友明公司、原告恒涛公司联合为交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彩虹公司无力还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彩虹公司、被告邱法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的上述二笔借款无力偿还,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为被告彩虹公司垫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零柒万捌仟元整(¥2078000.00),被告彩虹公司应自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至被告彩虹公司还清交运公司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邱法林自愿为被告彩虹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交运公司证明三份、协议书一份、交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支付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彩虹公司与交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顺兴公司、友明公司、原告与交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彩虹公司、被告邱法林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彩虹公司向交运公司借款,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后,有权按照垫付协议向被告彩虹公司追偿,有权按照垫付协议要求被告邱法林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顺兴公司、友明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邱法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恒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78000元及利息(本金2078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法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5195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友明农产品有限公司在5195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由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