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兴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银焕,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万,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银焕、冯国万,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福安市大唐工贸区的车间B(扩建)钢结构附属工程,一次性定价628700元,其中材料制作款478700元、工程安装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工期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建义务,但被告对应付工程进度款分文未付。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价款需审核后付款为由,仍未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工程价款审核后价款为62870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审核价款的95%即597265元,但被告再次违约。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28700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628700元的95%即597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承建车间B(扩建)钢结构附属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福安市湾坞大唐工贸区的车间B(扩建)钢结构附属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总造价628700元,其中材料制作款478700元、工程安装款150000元,本造价为最终造价;2.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B(扩建)的过道拆、搭,附属用房钢结构工程,锅炉房钢结构工程,新老厂房搭接和变更签证等(以上均包括门、窗及雨水管不含防火涂料);3.总工期为50天,车间B(扩建)土建基础具备钢结构安装时间为开工之日;4.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5.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钢柱及钢梁到现场且开始安装钢柱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至屋面檀条安装完且屋面彩板到现场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扣除此前预付的40%进度款);工程全面完工,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扣除此前预付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30日内,支付审核价款的95%(扣除此前预付的80%进度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1年后14日内无息退还2.5%,满2年后14日内无息退还2.5%,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建义务,并于2013年3、4月份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工程价款审核后价款为628702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车间B钢结构项目审核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审核后,被告则负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审核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满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62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审核价的95%即597265元为基数,自审核后30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宁波华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无法证实该款是支付给原告,且庭审中原告亦予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597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3.5元,由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