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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道兴农街美容院西侧马路,因行车琐事与驾驶吉普车的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后,使用甩棍击打吉普车玻璃、机盖等部位,造成该吉普车多处损坏。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吉普车被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62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兴农街美容院西侧马路,因行车琐事与驾驶吉普车的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后,使用甩棍击打吉普车玻璃、机盖等部位,造成该吉普车多处损坏。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吉普车被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6204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物证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0、调查评估意见书;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充分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甩棍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辰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