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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孔)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孔)初字第3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钟增辉,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且心胸狭隘,为此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因玩电脑而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及母亲大吵大闹并借机带着儿子回了娘家。2014年7月5日,原告从务工地请假回家前往被告娘家劝其带儿子回家未果,之后被告经常在三更半夜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并从2014年11之后多次在QQ“说说”上发表侮辱原告姐姐及诽谤原告与其姐姐乱伦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年底及2015年正月、三月,原告多次与亲人一起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被告不仅不愿回家,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好,婚生小孩黄某乙才一岁多,被告也很疼爱自己的孩子。被告虽在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的姐姐产生过矛盾,但原告的姐姐不是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因被告在三百山镇小学任教,回家不方便,便带着自己的小孩在学校生活,又因学校离家较近,逢礼拜天也会带着小孩去娘家生活。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广东,作为一个正常的家庭,难免会有夫妻争吵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还有维持婚姻的希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在其记事簿中多次记录的内容也反映了其对双方婚姻已经失望且表示要与原告离婚的态度。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发生争执,此后被告多次通过腾讯的QQ“说说”网络平台发表侮辱原告姐姐及称原告与其姐姐乱伦的人身攻击性言论。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带其子黄某乙在其任教的三百山镇虎岗幼儿园生活,有时会带其子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户口本复印件3份、汇款收据原件1张、被告的记事簿原件1本及其中的记录内容复印件4张、被告在腾讯QQ“说说”上发表网络言论的电脑截图打印件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平时所用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的存在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辆摩托车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婚后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发生争执,此后被告多次通过腾讯的QQ“说说”网络平台发表侮辱原告姐姐及称原告与其姐姐乱伦的人身攻击性言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双方因异地生活而缺乏理解沟通和情感交流的基础,未能妥善化解矛盾,结合被告在其记事簿中多次记录的内容也反映了其对双方婚姻已经失望且表示要与原告离婚的态度,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记事簿中所写言论是其怀孕期间,看电视所记录的经典台词,与本案无关,但其所写内容与原、被告平时的家庭生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是被告对婚后生活自身感受的记录,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腾讯QQ“说说”上发表的称原告与其姐姐乱伦的人身攻击性言论是在看到手机“今日头条”上的新闻后发表的评论,其在评论中所配的照片是其在玩手机的时候,由其儿子点到的照片,但被告发表的该言论配有原告姐姐的照片,具有明显的人身指向性,被告的儿子至今未满两周岁,而通过手机在网络言论上配发图片需要点击选取图片和点击确认发布等一定的操作程序,被告称照片是由其不满两岁的儿子所点的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属于误点,被告也可以当场就通过自己的腾讯QQ账号删除误发的照片,但被告并未当场删除,再结合被告所发布的其它配有原告姐姐及原告姐夫照片的人身攻击性言论和其它被告发布的属有当事人姓名及身份的人身攻击性言论,可以认定被告所称情况与实际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所生婚生男孩黄某乙目前尚未年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内,且长期由被告带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黄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至自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婚生男孩黄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8月付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应在每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