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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仁勇。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田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硫酸钡单价3.90元/kg,2014年6月13日供货20000kg,金额78000元;2014年9月6日供货8775kg,金额34222.5元;2014年10月21日供货10000kg,金额39000元;2014年11月6日供货10000kg,金额39000元;以上四次供货共计货款190222.50元,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多次,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向。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付货款19022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我方财务计算,我方只拖欠原告的货款134222.5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对于拖欠的货款134222.5元,因为被告经济困难,已经没有在经营,所以暂时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书暨采购入库单;2、增值税发票,证据1-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应付账款明细及付款计划,拟证明尚欠原告的货款系134222.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被告还是欠我们19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钡。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钡,其中2014年6月13日约定提供20000KG,单价3.90元/KG,合计78000元;2014年9月6日约定提供10000KG,单价3.90元/KG,合计39000元;2014年10月21日约定提供10000KG,单价3.90元/KG,合计39000元;2014年11月6日约定提供10000KG,单价3.90元/KG,合计3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购货日期起,被告保证在(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不付清该货款,或双方在供需上发生法律纠纷,法人及股东个人财产连带清偿,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在签订上述合同签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除2014年9月6日的实际发货数量为8775KG,货款为34222.50元外,其它原告均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发货,四次的货款合计为190222.5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货。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与9月6日的货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原告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钡,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总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0222.50元的硫酸钡,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222.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222.5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实际欠款应为134222.5元,2014年6月13日与9月6日的货款已经支付,并为此提交了一份应付账款明细及付款计划为证。因该应付账款明细及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计算的相应凭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其已支付2014年6月13日与9月6日货款的凭据,故被告认为其欠货款实际系134222.5元,2014年6月13日与9月6日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190222.5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190222.5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