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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宋某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2011)广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宋某甲的抚养权归宋某,宋某服刑期间宋某甲由刘某某代养。但被告刘某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其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抚养费384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被告自2015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宋某与母亲刘某某于2011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甲的抚养权归宋某所有,宋某服刑期间由刘某某代养。证据二,广饶县××镇××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甲自2011年上小学至今一直由爷爷宋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某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证据三,东营农业高新区××社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宋某服刑期间,原告宋某甲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被告刘某某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分别对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甲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两份。被告刘某某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广饶县××农场×分厂×××村,现在东营市××居住,无固定收入;2011年3月9日其与宋某离婚后,至2013年9月份,原告随被告在×××村共同生活;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随爷爷奶奶在××农场生活居住。原告宋某甲在调查中称,在其父亲宋某服刑期间,原告一直随爷爷奶奶在××农场生活,其教育费等支出都是由爷爷奶奶来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父亲系宋某,母亲系被告刘某某。2011年3月9日,宋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刘某某与宋某离婚;婚生女宋某甲的抚养权归宋某,宋某服刑期间宋某甲由刘某某代养。宋某于2015年2月份刑满释放,其服刑期间,原告宋某甲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另查明,原告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广饶县××农场×分厂×××村,被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广饶县××农场×分厂×××村,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某甲现为广饶县××镇××小学×年级学生。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宋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宋某甲抚养权归宋某,宋某服刑期间原告宋某甲由刘某某代养。被告刘某某未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代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离婚后至2013年9月份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状况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参照2014年东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均可支配收入额(其中2010年19946元、2011年22792元、2012年22755元、2013年28264元、2014年29222元),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的事实,其2011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数额为3500元(每月350元),2012年的抚养费数额为4800元(每月400元),2013的抚养费数额4800元(每月400元),2014年的抚养费数额为6000元(每月500月),2015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数额为1500元(每月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0600元。自2015年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0600���。二、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3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