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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志敏与陈俞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何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吉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可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仪、王亮,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森、朱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何某乙,于2000年12月13日出生。婚前因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间存在很大思想观念差异,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发展到后来,被告常无中生有,指责原告有外遇,并经常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都造成了巨大影响。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儿子何某乙。2003年,被告为了更好照顾家庭,放弃了原邮政局稳定的工作,在家相夫教子,才让原告从普通业务员做到现在EMS运营监控部经理。原告不但不感谢被告的付出,反而借职务的便利,与几任女下属发生不正当关系,其单位内部人尽皆知,被告数次苦口婆心劝原告改正,回归家庭,反遭其殴打。2006年至2013年,原告干脆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从不回家,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放弃双方婚姻,任劳任怨,在家做家务,照顾儿子起居,辅导儿子学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翠竹路的华达园的1501、1515房屋,所有款项分文未给被告。2013年11月,原告因为失恋才搬回家住,却百般挑剔、嫌弃被告,挑拨被告和儿子的关系。试问如果双方思想差异大,性格不和,被告为何时一直试图维护双方的婚姻,这段婚姻又为何能维持二十年?原告无视被告对家庭的奉献和付出,起诉离婚,基于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原告对家庭的不负责和严重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并考虑到双方经济能力的悬殊,请求在财产分割方面照顾被告。儿子何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在外居住对其不闻不问,而且原告品格低下,无法给孩子树立良好榜样,请求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的山居岁月F栋602房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4、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何某乙抚养费3500元,直至其结束学业,参加工作为止;5、分割原告擅自出卖翠竹路华达园1501、1515号房屋所得款项604690元;6、分割原告账户现金;7、分割粤B×××××车辆;8、本案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何某乙(曾用名何树荣)于2000年12月13日出生。双方曾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分居,后原告又于2013年搬回与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3月原告再次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二人的各项支出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交了2011年9月24日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其身体伤痕的照片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家庭暴力。在案件审理过程,本院征求何某乙的意见,何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对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本院查明如下:一、双方对于以下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1、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居岁月F栋60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6月购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产权,没有贷款。双方均同意按675万元的价值进行分割,并同意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对于补偿方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双方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8万元。3、原告持有的股票。双方确认分割市值为25万元,但就分割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双方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其中的3万元。二、双方对于原告出售的位于罗湖区翠竹路华达园的1501、1515两套房屋所得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争议。该两套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1月19日贷款购买,总计购房款为604690元,原告选择延期20年交付使用该物业,支付10%的首期款,并办理8成20年贷款,故原告支付的首期款为60470元,贷款金额为48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将该两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两套房屋转让总价款为604870元。原告主张购房时有10%的房款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延期20年交付物业的对价,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付,后因原告提前收回物业转售,故须先向物业管理公司归还代付的10%房款即60470元,剩余售房款约3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一部分用于归还现用小汽车的贷款,其余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原告还主张因房屋系于2011年出售,至今已四年有余,售房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其他消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09年12月底出资273800元购买汽车的合同及发票佐证。另查,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约19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银行流水、股票清单、《二手房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单》、《认购书》、《产权登记信息》、车辆购置发票及合同、房产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交的报警回执不能证明报警原因,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出现伤痕的原因,即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目前居住的山居岁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何某乙保持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而且何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何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何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3500元,参考深圳市消费水平并结合原、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该金额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并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原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享有对何某乙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双方已经达成分割方案的财产,本院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分割方案予以照准。对于双方未能达成分割方案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长时间没有外出工作没有收入,但其在家照顾孩子,操持家务,同样为家庭生活作出了贡献。离婚后,被告将失去稳定的经济依靠,短时间内又难以回归社会找工作,加之何某乙与其一起生活,被告在离婚后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故从照顾弱势一方考虑,本院对于这部分财产酌定按原告45%、被告55%的比例分割。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如下认定:一、双方没有争议的财产: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依据双方确定的分割方案,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向被告补偿8万元。2、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依据双方确定的分割方案,由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3、原告持有的股票。双方确认分割价值为25万元,依据本院确定的分割比例,原告可分得其中的45%即价值11.25万元的股票,被告可分得其中有55%,即价值13.75万元的股票。因目前股票在原告名下,故股票由原告继续持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3.75万元的现金补偿。4、双方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居岁月小区的F栋602房。双方确认分割价值为675万元,所有权归被告,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向原告支付分割价值45%的现金补偿,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3.75万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为原告出售华达园1501、1515两套房屋的房款60469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款目前仍在原告名下,可以用于分割;其次,原告购买该两套房屋时确有贷款,故其主张出售房屋后,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的主张成立。而且房屋于2011年前后出售,距今已四年有余,加之多年来,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主张剩余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解释,基本合符情理。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被告可分割的全部共同财产合计,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24.75万元(8万元+3万元+13.7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03.75万元。两相扣减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7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告何某甲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原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享有对何某乙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居岁月小区的F栋602房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50%产权过户至被告陈某名下。四、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2790000元。六、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1767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0000元,被告陈某负担7675元。原告何某甲已预交受理费150元,原告何某甲应负担的剩余受理费9850元及被告陈某应负担之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