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张波、白清霞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张波,白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鲁金明,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波,男,汉族。被告:白清霞,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张波、白清霞借款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波、白清霞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撤回对被告张波、白清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永丰分社承担。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