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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罗某某,女,住广东省梅县。被告谢某甲,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恋爱,至2010年5月13日在梅州市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先生小孩后登记),在2009年11月生育一女谢某乙,2014年生育一子谢某丙。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从未做到父亲应尽的责任,毫无家庭观念,对子女不闻不问,自女儿出生后的第31天就由原告的娘家人来帮忙抚养,至今儿子出生时都还是由原告的娘家人帮忙来抚养,被告从未给子女成长的美好环境,被告曾多次欺骗家人,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到哪里工作就在哪里欠下重重债务,甚至多次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来帮忙还债,原告曾多次给机会让被告改邪归正,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再次欺骗家人,因一次犯下同样错误,而这一次还变本加厉,将同事的手机占为己有,还将公司员工报销餐费的费用一并带走,被告这次为了躲避债务,无脸面对家人,一走了之,丢下子女不理,至今毫无音讯。被告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伤害了子女幼小的心灵,致使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彻底无法挽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3.婚后生育女孩谢某乙、男孩谢某丙都由原告抚养;4.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情况;(5)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但实际上没有履行协议;(6)保证书,欲证明被告曾保证每月给家用3000元、不赌博,做一个顾家男人,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做到;(7)被告欠债清单,欲证明被告个人欠债情况。被告谢某甲口头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婚生男孩谢某丙应由其抚养,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有几点不属实。一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希望在被告自己家中抚养,但是孩子满月后原告娘家人来抱小孩。原告称其母亲在家孤单,希望把女儿带过去陪其母亲,当时被告同意了。二是原告诉称被告在外花天酒地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唱歌喝酒。被告在原告姑姑的工厂打工,与原告的叔叔同宿舍住。原告怀疑被告与工厂的前台服务员有关系。三是被告欠债只有三千多元。另外,儿子谢某丙出生后,原告在坐月子时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与被告签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每个月给小孩3000元抚养费,并给原告青春赔偿费10万元。被告谢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列明的个人债务其承认,但是认为该债务已经偿还。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端午节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06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梅州市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如下:从今天开始每个月从工资里抽3000元给家用,自己留800元,还有,再也不管别人的闲事,做好自己的事,做好自己的工作。以后不赌博,顾好自己的家庭,做好一个顾家男人。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提到“因甲方(被告)不顾家庭,到处欠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儿子谢某丙与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在每月25号—30号前付清,直到18周岁为止,18周岁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被告赔偿原告十年的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10万元,需2年交清;四、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五、被告可在每年暑假探望儿子与女儿。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探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如约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签订协议次日离家。此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另查,现在婚生女孩谢某乙、婚生男孩谢某丙跟随原告一起在梅州市生活。婚生女孩谢某乙已在梅州上学,系梅州市农业户口。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谢某丙未满2周岁,依法律有关规定,应由女方抚养。故婚生男孩谢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谢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在梅州生活,而且系梅州市农业户口,已在梅州市上学,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50元。自起诉日起至女孩谢某乙成年有X年x个月x日,抚养费为x年x个月x日×350元=53317元。自起诉日起至男孩谢某丙成年有x年x个月x日,抚养费为x年x个月x日×350元=7273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则由子女本人自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婚生女孩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3317元、婚生男孩谢某丙抚养费人民币72730元。共计人民币1260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谢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雷方琼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