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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腾某等人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藤某,项某某,普定县城关镇第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坪上乡。法定代理人陈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父。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坪上乡。被���行人藤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坪上乡。被执行人普定县城关镇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郑厚贵,系该校校长。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张剑峰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3779.77元;二、由被告滕某、项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8768.96元。”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书中申请的被执行人主体为:张某某、藤某、项某某、陈某某,与判决书判决主文的义务承担主体不相符,故其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成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