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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赤宇与骆合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赤宇,骆合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吴赤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X。委托代理人:周兆勇、谢楚宁,均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合理,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袁帅,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赤宇诉被告骆合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赤宇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告骆合理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赤宇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5%,借款期限届满则利随本清。如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期间被告须按月利率8%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各类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缔约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履行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50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赤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3.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骆合理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能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代理合同,没有开具相关费用的律师费发票,且其主张明显高于政府指导标准。被告骆合理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吴赤宇作为甲方(出借方),骆合理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执行,自甲方资金交给乙方之日起按日计息,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逾期部分须按月息8%计付利息;乙方以自有的所有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款项、违约金及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吴赤宇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向骆合理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52401175****3323帐号汇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骆合理未还款。吴赤宇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5月20日,吴赤宇作为甲方,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骆合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8000元,在甲方收到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7000元,双方确认该107000元代理费由甲方按收到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比例进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赤宇与骆合理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吴赤宇通过银行转帐3000000元借款给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骆合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吴赤宇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骆合理没有还款。骆合理没有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吴赤宇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及逾期利息按月息8%的利率支付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合同虽然约定骆合理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需支付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吴赤宇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骆合理支付律师费150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合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吴赤宇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7元(原告吴赤宇已预交),由原告吴赤宇负担1656元,被告骆合理负担24771元。被告骆合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赤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奇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