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王长红、李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展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爱国,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支平伟,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长红,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新峰,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王长红、李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支平伟,被告王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长红由担保人李新峰担保,在渑池县农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王长红和李新峰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息年息7.8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偿还的1165.11元利息)。被告王长红口头辩称:有借款这事,当时是用我的身份证,钱是别人用了,现在暂时还不了。被告李新峰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长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长红结婚证,王长红贷款卡号、担保人李新峰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李新峰收入证明、担保人承诺书;2、农行贷款面谈记录,签约通知单,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业务凭证2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长红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新峰为以上贷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长红、李新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长红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长红(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4102012014002180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5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账号为:6228412070069660112。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借款提取账户内,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利率为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李新峰在此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5日,王长红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2015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王长红出具了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利率为年息7.84%,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放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利息1165.11元,本金5万元以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红、李新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借款人王长红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长红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李新峰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已付利息1165.11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新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