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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玉蓉诉段立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2014年10月,贵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半年多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中江县玉兴镇大石村6组的自建房(约120平方米)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因建房所产生的欠款(约6万元)由被告段某某偿还;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2014年10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还拿了钱给原告张某某,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7年6月认识,2000年4月26日在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4月生育1女,该女孩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2014年9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同年10月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过,且被告段某某也拿过钱给原告张某某。2015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中江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段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琲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