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张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61号罪犯张伟,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1)浦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伟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张伟赔偿原告伍友琴等人人民币295009.57元。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考核期内,曾于2013年12月因在收工队列中嬉笑讲话扣1分;于2014年6月因管控物品未交民警统一管理扣1分,共扣2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现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劳动,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获达标分15.6分。2015年4月7日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5.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并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