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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史媛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晚云,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圆、委托代理人周富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晚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圆、委托代理人周富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晚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5,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微电影及MV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拍摄、制作《我就是天王》微电影一部、MV一部、制作花絮一部、赞助商贵州雄正酒业产品(佬土人家系列)套剪影片一部。合同还约定拍摄制作费用总计23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作品的拍摄和制作,但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存在纠纷为由始终拖延支付余款805,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微电影及MV制作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制作费80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具备音像制作的资质,没有相应的音像制作许可证,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资质和能力;其次,原告未按期完成合同项下的微电影及相应音像制品的制作,已经导致被告对第三方的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再次,即便不考虑上述两点理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负责支付第一期制作费用,第二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四期费用通过引进赞助方的方式支付,即便原告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已经按期完成了合同项下作品的制作,被告也没有义务直接承担余下的二、三、四期制作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电影及MV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3、光盘三张,证明原告已制作完成合同项下的作品;4、原告导演与被告负责人梁凯恩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余款,被告以与第三方存在纠纷为由不予支付;5、2013年8月27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合同版本是被告修改后发送给原告的,合同中的笔误是被告的原因导致;6、赞助方对外发布的品牌推广新闻,证明原告已经和赞助方洽谈确认,赞助方已将赞助款给被告;7、双方往来邮件目录以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方的梁凯恩、林雅丽确认项目进展,同时证明梁凯恩是被告的负责人;8、光盘截图照片,证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是梁凯恩,梁凯恩实际参与了影片拍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不存在笔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差价是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机票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前完成了制作,另外花絮片的时长达不到要求;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的负责人不是梁凯恩,该电话号码也不是梁凯恩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邮件是被告方的林雅丽发给原告的,原、被告都对合同有过修改,说明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有过充分的交流,不存在笔误;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7、证据7中除2013年8月23日晚8点、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的邮件确认真实性外,其余的往来邮件都不认可,反证了双方对于合同的付款多次进行修改、确认;8、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梁凯恩参与了拍摄,不能证明其是负责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票行程单八张,证明被告代原告购买机票产生费用;2、被告客户与赞助商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一份,证明赞助商是被告客户提供的,与原告无关;3、被告与被告客户签署的合作合同,证明被告受客户委托负责微电影、MV的制作。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认可,反证原告参与到贵阳拉赞助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一方面否认其负责人是梁凯恩,另一方面又将全部赞助费汇入梁凯恩个人账户,相互矛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该份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约定拍摄的时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进行了当庭演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印证,被告不承认该电话号码属于梁凯恩,但又无法说明梁凯恩期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接受客户委托制作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作品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综合加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本市静安区签订一份《微电影及MV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和制作“我就是天王”微电影一部(片长10分钟)、“我就是天王”MV一部(片长以“我就是天王”歌曲时间为准)、“我就是天王”制作花絮一部(片长7-10分钟)、赞助商贵州雄正酒业产品(佬土人家系列)套剪影片一部(片长30秒)。上述所有作品的摄制周期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前期制作周期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14日;后期制作周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拍摄与制作费用总计230万元,包括(1)上述拍摄制作内容所需的基本费用;(2)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工资、餐饮及住宿所有费用;(3)所涉税收费用为总费用的8%,即18.4万元,包含在总费用中,双方无需另外承担;(4)本条款未列明本合同所提及的项目、拍摄制作内容以及其他人员所涉及的费用,不计入合同总费用中,由甲方自行另外单独承担。费用分四期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65%,即1,495,000元,作为第一期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便于乙方开始启动后期制作,乙方自行承担总费用的17.3913%,即40万元作为第二期费用;待制作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作品,甲方支付总费用的13.0434%,即30万元作为第三期费用;待乙方向甲方交付不含水印的成片,并通过验收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4.3478%,即10万元作为第四期费用。甲方有权在支付完所有一、二、四期费用之后,获得上述作品的成片及版权。双方还约定,甲方提供赞助商对象,乙方愿意协助甲方与赞助商进行商务谈判,若赞助金额达80万元(包括),双方同意必须全数投注于本片制作费用以完成全片制作,若赞助金额超出80万元,乙方在谈判部分不收取居间费用,并同意此部分利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赞助对象,并谈成赞助费用之投入,若赞助金额达80万元(包括)以内,双方同意必须全数投注于本片制作费用以完成全片制作,若赞助金额超出80万元以上,乙方有权按照引入赞助金额部分与甲方协议比例收取居间费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制作费1,486,088元,被告另代为购买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贵阳的机票,总计花费8,96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第一期制作费用,现款支付的差额部分作为被告代为购买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贵阳的机票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2日,案外人杭州超越极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极限公司)与贵州雄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正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制作王翔恩专辑单曲“我就是天王”MV及微电影植入“佬土世家酒”品牌企业形象,由雄正酒业公司提供370万元赞助费,款项汇入梁凯恩个人账户;超越极限公司提供导演制作、脚本执行并负责专业媒体播出与娱乐宣传资源整合等。2015年3月8日,原告导演向梁凯恩发送短信称:梁老师,向您询问微电影尾款一事还没得到您的回复,此事从2013年11月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拖欠我们工资这么长时间实在造成了我们很多困扰……希望梁老师抱着引以为傲的大企业家风范主动与我联络解决此事,所有的兄弟们都会非常感谢梁老师的。同日,梁凯恩回复称:沙导,首先我当时没有花这么多钱的预算去拍这部MV,我也相信你拍这部MV定有盈余。王翔恩跟张董写了一个不会跟我合作的字据,所以这边要求退款。我不知道我拿回MV后能怎么做,搞不好还要打官司。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合同对于价款约定出现前后矛盾之处,应当以何者的解释为准?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制作费余款?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既约定了总的制作费用为230万元,又在分期付款条件中约定第二期制作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合同修改版本,称被告多次对合同进行修改,其只关注了合同总价没有问题,其他的细节忽略查看。本院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进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合同对总价有明确约定,也约定了总价所涵盖的内容,对于合同中涉及到的税费184,000元也是按照总价230万元的8%计算得出;而第一期费用,合同文本修改前后均无变动,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的65%,共计1,495,000元,从该金额与对应的付款比例推算,合同总价也与230万元吻合。相反,从分期付款的具体约定来看,四期付款比例总和仅为99.7825%,没有达到100%,金额上也有5,000元的出入;从字面意思上看,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期费用是为了便于原告启动后期制作,明显语义不通,而修改前的原文是为便于原告开始启动后期制作,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费用。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本案的合同总价应为230万元,该价格即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制作费。被告还抗辩,余下的制作费要引入赞助商来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对于赞助只负责协助洽谈,现有证据显示,赞助商雄正酒业公司已经投入了超过80万元的赞助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协助洽谈义务,也没有约定如果没有引进赞助商,余下的款项被告不支付,更无从得出赞助商是指雄正酒业公司以外的赞助商,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剩余制作费,故原告没有交付作品;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交付作品,导致其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梁凯恩是其负责人或控制人,但从赞助费直接打入梁凯恩个人账户看出,梁凯恩与本项目有着密切关系。原告提供和梁凯恩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款,因MV中的演员王翔恩不再和被告合作,故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过作品的催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含水印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作品,原告已经拍摄、制作完成作品却不向被告交付,以收取余下款项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第二、三期费用仍应由被告支付;第四期费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待原告交付不含水印的成片并通过验收以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10万元制作费。因庭审中原告坚持待被告付清款项后再交付不含水印的作品,被告表示不拒绝作品交付,但对于作品交付将另行主张,故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就第四期费用的支付、作品的交付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交付的含水印的作品与合同约定有所不符,主要是花絮的制作时长达不到要求。经过比对,原告提供了两段花絮制作,总时长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分钟花絮时间,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具有音像制品制作的资质,没有相应的音像制作许可证,但被告并未证明微电影、MV的拍摄属于音像制品制作的范畴,也没有证明单纯地拍摄、制作微电影、MV需要申领许可证,且不申领许可证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微电影及MV制作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7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0元,由原告上海绝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72元,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3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45元,由被告上海共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