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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小东与北京市朝阳区向阳加油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东,北京市朝阳区向阳加油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向阳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海户屯。法定代表人张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小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向阳加油站(以下简称向阳加油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5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向阳加油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下旬,田小东及其指派的人员多次冲击向阳加油站,殴打并驱赶向阳加油站工作人员,向阳加油站员工于2012年12月28日被迫撤出了加油站。自2013年1月14日至今,田小东及指派的人员强行将向阳加油站油罐区操作井锁具剪断并计量油品,开始非法对外加油。田小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向阳加油站财产权、经营权,破坏了向阳加油站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向阳加油站巨大损失,同时导致向阳加油站员工无法工作。另外,田小东指派的人员操作加油,也直接威胁加油站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向阳加油站与田小东交涉,田小东仍不停止侵害。因此,向阳加油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田小东排除对向阳加油站的妨害等。一审法院向田小东送达起诉状后,田小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田小东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住所地在河北省容城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田小东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向阳加油站主张田小东及田小东指派的人员冲击向阳加油站、殴打工作人员、强占加油站。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田小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小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原则,除非特殊情况,应优先使用。至于所谓侵权行为地只是一种特殊规定,并不能普遍适用,本案中,向阳加油站在起诉书中所提供的田小东住所地是虚构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田小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向阳加油站对于田小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阳加油站系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田小东排除对向阳加油站的妨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向阳加油站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阳加油站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田小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小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