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汇鑫公司)与被告李延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延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还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延琦,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花石砭路**号院*号。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汇鑫公司)诉被告李延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汇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德勤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泄油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有23800元未付。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液压组合钳XQ89/3C,数量为12套,每套价格7350元,共计88200元。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李延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两笔货款,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调查,被告的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一直以假公司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盐城汇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延琦向原告购买了液压组合钳XQ89/3C设备12台,共计882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延琦已经收到12台设备,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延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盐城汇鑫公司与被告李延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压组合铅12套,每套7350元,合计885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李延琦给原告盐城汇鑫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被告收到原告3C组合钳12台,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截止目前,被告李延琦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盐城汇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液压组合钳货款8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泄油器货款238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液压组合钳货款8820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盐城市汇鑫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延琦承担1270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