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信钢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75号原告:武汉信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桂,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卿、谢军,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信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钢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桂,被告大桥局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钢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钢材,合同对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交货,然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时已经延期支付218天。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照约定按每月1%的比例计算滞纳金185,523.6元,并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85,52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桥局物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2012年3月7日向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最迟应该于2014年3月6日向本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的权利,但其并未在该时间段内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信钢公司(供方)与原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在武汉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信钢公司向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供应钢材一批,包含牌号商标为HPB235高线,规格分别为6.5、8、10,数量分别为10.5吨、50.4吨、21吨,单价分别为4,920元/吨、4,960元/吨、4,920元/吨,牌号商标分别为HB335、HB335、HB400螺纹钢,规格型号分别为16*9、25*9、25*9,数量分别为300.3吨、98.762吨、38.985吨,单价分别为4,890元/吨、4,880元/吨、5,120元/吨。以上购销合同标的物的总价款为2,554,992.76元。交(提)货地点方式:武汉汉钢库为交货地,货物装车后视同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火车运输,费用需方负担。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结算价格,延期付款按协议加价,承兑按六个月加价140元/吨。违约责任:因生产设备故障或运输原因影响供方按时按量交货不计供方违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自提方式接受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应钢材。2012年1月19日,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向信钢公司支付了合同实际结算价款2,553,077.04元。2012年3月6日,信钢公司向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开具加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5,523.6元。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员工于2012年3月7日签收了该发票。2014年10月21日,大桥局物资公司向信钢公司发出信函,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滞纳金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28日,信钢公司向大桥局物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滞纳金。另查明:中铁大桥局武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为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加价说明、律师函、函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诉请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信钢公司支付了货款,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信钢公司自此时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信钢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交付了支付滞纳金的增值税发票,视为其向大桥局武汉物资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信钢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3月8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两年,即到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回函明确表示不应承担滞纳金,且此回函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故不构成诉讼时效因“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钢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大桥局物资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信钢公司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其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大桥局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该公司员工,与信钢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信钢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信钢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武汉信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芳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