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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开阳路交汇处银雀溪苑小区王某租住1号楼2单元709室门前,从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查扣用锡箔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包,从其租住的卧室内查扣红黄色粉末状晶体颗粒18包,从其租房卧室窗台上查扣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袋,共计重47.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同案人王召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