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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占山与张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张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马占山,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立,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原告马占山与被告张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山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保立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承包工程向我借款10万元,张保立给我写下借款条,借款期限伟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想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绝句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张保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保立在易县承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易县旺龙天赋庄园项目绿化工程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马占山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占山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保立”。另该借条下方写有附加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借款超过30天,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万元。以上是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保立在承包工程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马占山请求债务人张保立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附加协议只能够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保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马占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保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