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俊忠与王振甫、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忠,王振甫,李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李俊忠。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王振甫。被告:李建红。原告李俊忠与被告王振甫、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甫、李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冻结了被告李建红在银行的存款1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忠诉称,原告经营橡胶业务,两被告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天然胶1428公斤,约定每公斤12元,共计1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振甫、李建红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1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李俊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的内容是,欠款17100元,天然胶1428公斤*12元。王振甫、李建红,2014年1月1日。围绕调查重点被告王振甫、李建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振甫、李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甫、李建红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天然胶1428公斤,每公斤12元,计款1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红给付原告李俊忠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甫、李建红在原告李俊忠处购买天然胶,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1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甫、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忠货款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诉讼保全费191元,共计305元,由被告王振甫、李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