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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东溪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孙均毅,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小明,男,系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坚,男,系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22号18幢8号。法定代表人许智强,总经理。担保人厦门涌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2号1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均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价值15万元范围内的被告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闽H×××××、闽H×××××、闽H×××××汽车三辆,并由担保人厦门涌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涌鑫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为了保证担保财产在财产保全查封期间不发生转移,应对上述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价值15万元范围内的被告南平市汇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闽H×××××汽车一辆、闽H×××××汽车一辆、闽H×××××汽车一辆。二、查封价值15万元范围内的担保人厦门涌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2层1号车位(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