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杏水、彭小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杏水,彭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杏水,农民。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小勇,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杏水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律师廖枝君、被告人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单独或结伙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间,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淳安县安阳乡、枫树岭镇、大墅镇、汾口镇多次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方杏水盗窃既遂财物价值人民币25511元,另有外币1美元(折算人民币6.1282元)、物品“浪琴”手表1只、普通软利群香烟9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等,还有6次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彭小勇盗窃既遂财物价值10241元,另有2次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方杏水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2014年12月31日,其仅从淳安县枫树岭镇白马村的徐某甲家窃得现金2800元及手表一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杏水窃取徐某甲家现金126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该节盗窃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悔改态度良好,可予从轻处罚。3、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2015年3月7日,其曾积极抢救同监室患病人员。2、2015年4月,其协助公安机关制作防盗宣传片。3、其因盗窃建德王某乙的电脑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期限应予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的犯罪行为如下: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小勇伙同“小刚”(在逃)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10幢,爬窗进入2单元10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1月26日以人民币3900元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薛家源村实施盗窃。其搭梯爬窗进入胡桃岭17号汪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270元,后又搭梯爬二楼露台进入隔壁15号汪某丙家,因被发现未窍得财物。3、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安阳乡虎山坪实施盗窃。其搭梯爬窗进入杨某经营的化肥店,用螺丝刀撬开一楼收银台桌子的挂锁,窃得抽屉中的人民币300元;搭梯爬窗进入余某庚经营的亚士油漆店,窃得人民币480元、普通软壳利群香烟9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搭梯爬窗进入虎山坪64号徐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50元。4、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窜至淳安县安阳乡五堡村山路20号,搭梯爬窗进入二楼卧室,窃得邵好某人民币560元。5、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枫树岭村53号,从被害人胡某甲未上锁的厨房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600元。6、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伙同彭小勇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实施盗窃。在47号张某乙家,因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从一楼侧门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二被告人爬窗进入161号被害人方某丙家,窃得人民币2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60元)、卡西欧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931元);二被告人爬窗进入149号被害人方某丁家,窃得人民币90元;二被告人爬窗进入95号王某丙家,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7、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大墅岭脚实施盗窃。其搭梯爬窗进入4号被害人余某乙家,窃取人民币350元、1美元;搭梯爬窗进入大墅岭脚27号被害人余某丙家,未窃得财物,后从一楼侧门逃离现场;搭梯爬阳台进入大墅村栗园山脚41号王某丁家,窃得人民币330元。8、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儒洪村儒洪7号,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60元。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儒洪村儒洪8号,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060元。9、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上江村5号江某甲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0元;之后,从被害人江某甲家一楼进入上江村11号江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10、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汾口镇三渡村三渡6号余某丁家,搭梯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窜至淳安县汾口镇三渡村5号,从被害人余某丁家的屋顶进入被害人余某戊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11、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汾口镇天林庄村宋家边51号宋某家,搭梯爬窗入室,后被发现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12、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儒洪村余家店26号余某壬家,搭梯爬窗入室,因被发现,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13、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白马村白马32号,经由一楼未锁的厨房门进入,盗窃被害人童某家的人民币70元;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白马村白马40号,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家的人民币2800元和机械手表一只。14、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杏水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后川源43号,搭梯爬窗进入方某戊家,窃得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杏水处追缴赃款5100元、彭小勇处追缴赃款3170元并扣押了部分赃物,被告人方杏水家属代为退赔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乙600元、杨某50元、余某庚50元、徐某乙300元、邵好某560元、胡某甲1600元、方某丙1850元及卡西欧牌石英表1只、苹果4手机1只、方某丁90元、余某乙1美元、王某丁300元、胡某乙100元、江某甲600元、江某乙300元、余某丁100元、余某戊300元、童某70元、徐某甲2800元及“浪琴”手表一只、方某戊600元。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乙因电脑失窃于2014年9月6日向建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彭小勇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经侦查,该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释放。2、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与被告人彭小勇同监室关押人员洪如亮突发疾病,被告人彭小勇积极施行抢救。3、2015年4月,被告人彭小勇协助淳安县公安局制作防盗宣传片《洋楼黑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疑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2时至18时10分之间,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10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失窃,其女儿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厨房的窗户开着,其觉得小偷是从厨房间的窗户爬进来的。在确定电脑被偷后即打电话报警等事实。(2)购买电脑发票,证实王某乙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1月26日购买,价格390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6日对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10幢2单元104室进行现场勘验,在开启的厨房窗户下的灶台上发现可疑踩踏痕迹。(4)被告人彭小勇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小刚”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10幢2单元104室盗窃电脑的事实。2、(1)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9时至11月4日晚上8时,在其位于枫树岭镇薛家源村胡桃岭17号的家中财物被盗,失窃人民币1270元,该现金放在钱包里,钱包放在夹克衫口袋里,夹克衫放在二楼客厅椅子上。11月2日晚上9点左右其数过钱,这1270元人民币分别为12张100元、1张50元、2张10元。4号晚上8点左右发现钱不见了。(2)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上,其位于枫树岭镇薛家源村胡桃岭15号的家中有小偷进来过,未有财物不见。(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淳安县枫树岭镇薛家源村胡桃岭17号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所固定的现场情况等。(4)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其供认于2014年11月3日晚在枫树岭镇薛家源村胡桃岭17号、15号实施盗窃。3、(1)被害人余某己、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8点到10点间,其位于安阳乡虎山坪64号家中被盗,徐某乙裤子口袋里的现金500元失窃,钱是用塑料袋包起来的。11月5日早上起床发现一楼的门被打开,门外路上还有一条梯子。听说同一天晚上,隔壁两户人家也被偷了等事实。(2)被害人余某庚、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其经营和居住的安阳乡虎山坪街上的油漆店被盗,一楼收银台抽屉被撬开,里面的400多元现金失窃,放在二楼卫生间门口凳子上的裤子口袋里的80多元现金也被偷了,失窃的现金都是散钱,没有100元面值的。另外一楼桌子抽屉内的9包软壳利群香烟(整条包装)和一包中华牌香烟被盗。(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其所经营的位于安阳乡虎山坪街上的化肥店财物失窃,放在店内桌子中间抽屉内的1元的纸币、硬币总计300多元现金被盗。听说当天晚上,化肥店的隔壁还有两户人家也被盗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虎山坪余某己家、余某庚家的油漆店、杨某的化肥店进行勘验,发现疑似作案使用的梯子等事实。(5)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其供认于2014年11月4日晚上在安阳乡虎山坪化肥店、油漆店以及64号实施盗窃。4、(1)被害人邵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夜间,其居住的安阳乡五堡村山路20号被盗。其睡在二楼的房间里,西装放在床上。早上起床后,在大门外发现了西装,口袋里的600多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淳安县公安局在2014年11月17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对安阳乡五堡村山路20号进行现场勘验所固定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的供述,均供认在安阳乡五堡村山路20号盗窃现金560元。5、(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其位于枫树岭镇枫树岭村53号的家中财物被盗,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2100余元被盗,衣服放在一楼卧室的床头柜上。(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淳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枫树岭村53号进行现场勘验,在该房屋的厨房后墙处发现一把梯子。(3)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的供述,均供认在枫树岭村53号盗得人民币1600元。6、(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有两个人到其家里偷东西,被发现后,两个人往大墅村中逃跑了。(2)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居住的大墅镇大墅村149号家中财物失窃,其放在床头柜上衣裤袋子里的90元零钱被偷,这个钱是当天晚上用100元到商店买东西找的零钱,一张50元,另外都是10元、20元的零钱,放在一个黑色手机袋里的。同一天晚上,其隔壁侄儿方某丙家里也被盗,被盗现金2000余元、还有手表手机等物。(3)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至19日凌晨,其位于大墅镇大墅161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只白色的苹果四手机(内存8G,购买价格3188元)、手表一只(石英表、2011年9月8日购买、价格1190元)和2300元现金。(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村里4户人家进小偷,因自己家里未有财物失窃故未报警。(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方杏水和彭小勇在饭桌上认识。2014年12月份,彭小勇用快递给其寄过一部旧的白色苹果4手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大墅镇大墅村大墅47号、149号、95号、161号进行勘验所固定的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方某丙被盗的苹果四手机价值860元,卡西欧石英手表价值931元。(8)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的供述,均供认于2014年11月18日晚上在大墅镇大墅村盗窃村中四户人家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1只手表、1部手机等犯罪事实。7、(1)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其位于大墅镇大墅村大墅岭脚4号家中被盗,放在卧室二楼房间衣橱里的150元现金和200元纪念币被偷走了,小偷是从后窗爬梯子进入房间的。(2)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自己位于大墅镇大墅村大墅岭脚27号的家中进过小偷,但是家里没有东西被偷的。第二天早上醒来发现房子旁边有一把梯子,怀疑小偷是爬梯子进入自己屋子的。(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其居住的大墅镇栗园山脚41号的家中财物失窃。放在卧室床上衣服口袋里的500元钱被盗,都是100元面值。晚上睡觉的时候厨房门是关着的,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厨房门是开着的,衣服放在了厨房门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大墅镇栗园山脚41号、大墅岭脚4号现场勘验固定的现场基本情况。(5)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大墅镇大墅村大墅岭脚27号、大墅镇栗园山脚41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在大墅岭脚4号余某乙家窃得1美元。8、(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其位于大墅镇儒洪村儒洪7号的家中被盗,放在卧室床上的衣服口袋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胡某乙、余某辛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后半夜,其位于大墅镇儒洪村儒洪8号的家中被偷,放在包里的1000元现金、余某辛衣服袋子里60元现金被盗。(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大墅镇儒洪村儒洪7号、8号进行勘验固定的现场基本情况。(4)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大墅镇儒洪村儒洪7号、8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9、(1)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0点至早上8点间,其位于枫树岭镇上江村上江5号家中被盗,放在二楼客厅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的2100多元现金被盗。这些钱是事发前几天从信用社里取了8000元,用了5000多还剩下2000多元。(2)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位于枫树岭镇上江村上江11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900多元现金、一只购买价格3000多元的凡高牌手表和两包阳光利群香烟。(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枫树岭镇上江村5号、11号进行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11日晚上在枫树岭镇上江村5号、11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10、(1)被害人余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小偷进入其居住的汾口镇三渡村三渡5号家中,将其放在家中洗手间裤子口袋里的300多元现金偷走。当天晚上门窗、大门都是锁好的,怀疑小偷是从邻居楼顶翻进来的。(2)被害人余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其位于汾口镇三渡村三渡6号家中被盗,放在家里二楼楼梯口栏杆扶手上裤子口袋的100多元钱被盗了。早上起床后,发现其家和余某戊家之间的地面上放着一把木梯,上面写着“汪某甲”。头天晚上,顶楼的窗户是关着的,但是早上起来发现该窗户开了,怀疑小偷是从顶楼窗户进来的。(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早上,三渡村的余某丁打电话让其去拿自己的梯子,这把梯子本来是放在屋后的柴间里的。(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汾口镇三渡村三渡5号、6号现场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汾口镇三渡村三渡5号、6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11、(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其居住的汾口镇天林庄村宋家边51号进小偷,未有财物失窃。(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发现家里的木梯子不见了,后在宋家边“解放”家门口找到,听户主讲昨晚家里进小偷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汾口镇天林庄村宋家边51号进行现场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在天林庄村宋家边51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12、(1)被害人余某壬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凌晨,其位于大墅镇儒洪村余家店26号的家中进小偷了,未有财物损失。(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大墅镇儒洪村余家店26号进行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29日凌晨在大墅镇儒洪村余家店26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13、(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银行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其位于枫树岭镇白马村40号家中被盗,其家中总共被盗12600元人民币及一只从网上以1600元购买的“浪琴”手表,其中的4000元系于2014年12月27日从信用社取出用于购买家具。(2)被害人余某癸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家中财物被盗,其放在棉衣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和手表被偷。家里正在装修,需要购置家具,进小偷的前几天,其母亲给其5000元用于购置家具。这5000元是其母亲平时采茶叶、给村里做零工赚来积攒下来的。(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女儿余某癸家装修,需要购买家具,被偷的前几天,其给了余某癸5000元钱,这些钱是采茶叶、做零工赚的钱。(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小偷进入其居住的白马村白马32号的家中,将其放在二楼女儿房间里的羽绒服口袋里的六七十元现金偷去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枫树岭镇白马村40号、32号进行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在枫树岭镇白马村40号、32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辩解其在白马村40号仅从一件皮衣里窃得28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计2800元及手表1只。14、(1)被害人方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小偷进入其居住的大墅镇大墅村后川源43号的家中,第二天早上起来找不到头天晚上睡觉前放在床边的衣裤,后来在一楼厨房的地上找到了,但是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700多元钱被偷了。(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淳安县公安局对大墅镇大墅村后川源43号进行勘验固定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方杏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在大墅镇大墅村后川源43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另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明方杏水、彭小勇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方杏水、彭小勇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的前科劣迹情况。4、建德市公安局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因电脑失窃于2014年9月6日向建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彭小勇抓获归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经侦查,该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释放。5、证人方某乙(方杏水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有个比其父亲年纪小的男的来找方杏水等事实。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彭小勇让其帮忙转卖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手机等事实。7、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方杏水居住的淳安县大墅镇新兴路61号5单元201室进行搜查,查扣浪琴牌手表一只、卡西欧石英表一只等物品,并扣押方杏水人民币5100元。另,扣押彭小勇人民币3170元,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银行卡一张,从方某甲处扣押彭小勇送给其的苹果4白色手机一部。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赃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方杏水、彭小勇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方杏水及其辩护人针对第13起盗窃事实提出窃得徐某甲家现金仅2800元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杏水连续稳定的供述其从皮衣里窃得人民币2800元、手表1只,而被害人徐某甲关于失窃金额12600元及手表的存放位置、余某癸、王某甲关于是否知悉徐某甲失窃的具体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银行取款明细可证明徐某甲于案发前几日取款4000元,但与被盗窃的待证事实间欠缺直接关联性,辩护人提出该4000元不能排除被害人用于其他用途的可能性以及徐某甲、余某癸、王某甲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综合判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该起盗窃金额就低认定为280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部分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曾因盗窃被判刑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并构成累犯,依法均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在夜间入户实施盗窃,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杏水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勇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能积极施救病患、协助公安机关作防盗宣传,有悔改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通过追赃、退赃得到弥补,对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方杏水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杏水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杏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方杏水、彭小勇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人民陪审员 汪凤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