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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代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久而久之二人的感情日趋恶化,我分别于2011年7月份、2012年8月份、2014年9月份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且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内蒙古包头市万水泉水磨石厂喜某、宋某(渠某代笔)的书面证言。被告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承担次女的全部抚养费,且归还我8万元的存款,另原告对婚姻的不忠也给我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代某乙出庭为其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16岁时随被告一起去北京打工且同居,同居期间1994年(户口本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代某乙,2007年生育次女代某丙,婚前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达3年有余,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未曾联系且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2014年9月三次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康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2013)康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2014)康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其8万元存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代某乙亦未能为其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拥有位于某村的前面砖、四角硬的房屋三间,共同债权7000元,共同债务6500元,庭审中原告均放弃权利,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另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3年有余,且在分居期间三次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在此期间亦未共同生活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代某丙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负担。三、位于某村的前面砖、四角硬的房屋三间归被告代某甲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代某甲负责要偿。四、原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代某甲生活扶助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家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