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宁区多次容留曾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即: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宁区竹山路165号文润商务宾馆其开设的房间,容留曾某、王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驾驶苏A×××××小汽车至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附近路边,在该车内容留曾某、季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驾驶苏A×××××小汽车至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附近路边,在该车内容留曾某、季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曾某、王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户籍、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