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新军与毛金晶、毛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军,毛金晶,毛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徐新军。被告毛金晶。被告毛联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军诉被告毛金晶、毛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金晶、毛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毛金晶在长沙市废旧大市场A6栋205室向原告徐新军借款150000元,做银行资金过桥款周转用,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2%,借款期限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直至2013年11月份后一直未付利息。现利息超过支付期多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不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毛金晶与毛联会经过协商将15万元本金与两年之久的利息统计为18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并由毛联会担保。现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2、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2500元。4、证人龙某、周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据系基于证据3的借款本息重新计算,故借据的借款本金不予采信,毛联会对毛金晶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龙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据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毛金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新军借款,原告徐新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毛金晶账户转入15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毛金晶偿还了本金2500元,并于2014年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21日,徐新军与毛金晶重新计算借款本息,毛金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新军180000元作银行资金过桥,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毛联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该借据。还款期届满,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9月13日,原告徐新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毛金晶账户转入152500元,该借款法律关系自转账当日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毛金晶已偿还本金2500元,但还款日期不清楚,视为借款当日偿还,即双方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毛金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系基于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本息重新计算,该借据并非双方真实的借款,故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48821.92元(150000元×2%×12月÷365天×495天),毛金晶已偿还利息20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5年1月21日,被告毛联会就毛金晶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毛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新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821.92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毛联会对被告毛金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联会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毛金晶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950元,财产保全费1492元,合计3442元,原告徐新军负担442元,被告毛金晶、毛联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