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莎莎与傅家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莎莎,傅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98-1号申请执行人洪莎莎,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傅家福,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莎莎与被执行人傅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傅家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家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傅家福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但有车牌号为闽C90X**号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家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于2015年2月3日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被执行人所有的闽C90X**号车辆的查封登记手续,因查无上述车辆行踪,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车辆行踪,故无法实施扣押、拍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傅家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但是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