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侠诉被告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侠,阚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沈某侠。被告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沈某侠与被告阚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侠、被告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20分,被告阚某驾驶吉C580**号本田轿车,由长岭镇返回三县堡乡途中,行至事故地,躲让狗时,将车驶翻右侧沟内,导致沟里放羊的沈某侠被撞伤,砸死羊7只,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岭县中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9185.2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21.2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108.59元×21天)、误工费(89.08元×21天),共计15936.27元。被告给我垫付了2000元。被告阚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落的是王加海的名,实际车辆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车买的是许明星的,我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超出保险给付的1万元部分我承担,我已给付完毕了。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合理部分予以赔付(未查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承包信息);二、如确认在我公司投保,其中:1、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费用标准应当由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算。4、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20分,阚某驾驶吉C580**号本田轿车,由长岭镇返回三县堡乡途中,行至事故地,躲让狗时,将车驶翻右侧沟里,致沟里放羊的沈某侠撞伤。砸死羊7只。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其中二级护理21天,共花医疗费9321.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吉C580**号车原所有人为许明星,经多次转卖后,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阚某。吉C580**号本田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垫付数额超过应赔数额,故个人赔偿部分调解结束。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3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二手车销售发票、交强险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32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天×21)、误工费1870.68(89.08元/天×21天),共计1562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侠经济损失14151.0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1472.21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1870.68元,共计4151.0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6元,由原告承担24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