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德义与被告李维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义,李维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焦德义,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良,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焦德义诉被告李维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义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李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德义诉称,2003年底,原告从两家子村委会承包2公顷土地。2004年3月,原告经两家子村委会同意将2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至2027年底,转包费3.5万元,每年约1500元。现在农村土地承包价格至8000元。原、被告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公平,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加承包费1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良辩称,2004年3月11日,经两家子村委会同意焦德义将承包的村预留地2公顷转包给被告,按当时最高价承包(转包价款35000元),转包期限2005年至2027年,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春耕前兑现土地,并由村书记、村委会成员分给被告土地,被告每年每垧地交农业税200元,村里与承包户发生的事宜都是与被告对接,此地已与原告无关,无需增加承包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焦德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农民之间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当地近年土地转包价格8000元至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假合同。3、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言一份。证明该村自2013年开始土地转包价格,在土地直补归原承包人的情况下,每垧土地8000元左右。被告无异议。被告李维良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告焦德义与被告李维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焦德义将土地2公顷以35000元价格转包给李维良,转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适当增加流转价款,但不应将剩余承包期限(2015年至2027年12月30日)应增加的流转价款一次给付,应考虑到当地农业生产一年一熟的特点,应每年秋收后增加流转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前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2公顷土地转包23年,转包费为35000元,相当于每年每垧土地转包费760元,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言(对该份证言被告无异议),当地土地转包价格已达到每垧地8000元左右。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客观情况发生变更,被告李维良获利明显,而这种收益的取得完全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具体说就是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免除农业税、农业补贴政策、粮食临时收储政策),故继续按原承包价履行合同已显失公平,所以被告应增加流转价款。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在先,且2004年3月11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被告已将23年承包款交齐,故不能按当地现行承包价格增加价款,可酌情按每年每垧土地调整至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前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良自2015年起至2027年,每年给原告焦德义增加土地流转费(5000元-760元)×2垧=848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德义、被告李维良各负担25元,余款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焦德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