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尚亭与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尚亭。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陈尚亭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尚亭申请再审称:1、顺吉公司作为保留合同原件的当事人,不提供施工合同原件,应对其作不利推断。2、张雪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顺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确认结欠货款,亦确认所结欠货款的工地系由顺吉公司承包,这足以证明张雪根是代表公司与陈尚亭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3月2日,张雪根向陈尚亭出具欠条1份,载明:新胜路项目欠陈尚亭材料款计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落款为经办人张雪根。陈尚亭认为张雪根时任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吉公司(承接项目时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新胜路项目工程,应支付该款。2013年4月22日,陈尚亭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顺吉公司支付货款111900元。一审中,陈尚亭提交《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载明总包方为苏州二建市政分公司,分包方为苏州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吉公司前身),工程名称为新胜路BT项目工程,苏州二建市政分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陈尚亭提交货物过磅码单34份,其中2006年6月14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27日、9月28日的码单签收人显示为王中华,2006年6月23日、10月24日的码单无签收人,其余码单均显示计量员或收货人姓名为李文宽。陈尚亭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尚亭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2007年4月26日)归还。借款人:张雪根2006.10.26号”。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雪根,2006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苏州市鼎添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顺吉公司,并办理股权转移,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庆高。陈尚亭在本案诉讼中称:1、其在收到欠条后曾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张雪根个人,当时无法确认新胜路项目的承建方,且张雪根在落款处以经办人的身份落款,案涉分包合同是陈尚亭在向胡松、贾义了解后,由胡松将复印件提供给陈尚亭,陈尚亭据此得知系顺吉公司承接工程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2、新胜路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70余万元,张雪根向其支付了10万余元现金,49万元转为张雪根向陈尚亭的个人借款,其余111900元张雪根出具案涉欠条。关于何时知道新胜路项目系顺吉公司承接,陈尚亭称是2012年底拿到分包合同复印件之时。一审法院认为,一、顺吉公司主张陈尚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首先,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依据。其次,陈尚亭2009年起诉顺吉公司并非就本案欠条主张权利,并非依据同一事实,故亦不能从2009年开始起算。二、陈尚亭主张顺吉公司支付材料款111900元证据不足,欠条本身不能证明该款项与顺吉公司有必然联系,首先,该欠条没有明确的指向债务人是谁,“新胜路项目”的主体并不明确。其次,落款为经办人张雪根,“经办人”的身份不能表明该款项指向的债务人就是顺吉公司的前身即苏州工业园区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尚亭提交的工程合同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原件存放地,送货单也不能指向顺吉公司,故陈尚亭无相应证据证实发生交易是与顺吉公司之间发生的,也无法证明张雪根当时是代表顺吉公司向陈尚亭购买货物。综上,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尚亭的诉讼请求。陈尚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陈尚亭诉请主张的主要依据为2007年3月2日的欠条,从欠条的记载内容来看,欠条记载欠款系新胜路项目的材料款,张雪根的落款身份为“经办人”,该欠条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注明张雪根的身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顺吉公司并非该欠条所载的债务主体。二、在张雪根未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情形下,欠缺证据证明陈尚亭当时确认张雪根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陈尚亭亦无合理理由相信当时的交易相对方即为顺吉公司。相反从陈尚亭在一审中的陈述来看,陈尚亭在收到欠条后曾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雪根个人,直至胡松向其提供复印件,其才得知系由顺吉公司承接工程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有过半数材料款已转化为张雪根个人向陈尚亭出具的借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款的主体并非顺吉公司,并无不当。三、欠缺证据证明案涉材料已用于顺吉公司承建的工地。陈尚亭在一审中提交34份送货单用于证明送货事实,但前述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苏州二建市政公司”,工地收货人的身份亦未得到顺吉公司的认可,致该34份送货单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陈尚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尚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