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诉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陈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婷。被告陈国林。委托代理人黄颖。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代理人文婷、被告陈国林及代理人黄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国林系乌江水库渔业养殖户。原告为帮扶被告发展水产养殖,从2011年以来,被告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养殖水产所需的鱼饲料。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每批鱼饲料运至息烽县流长乡顺江码头后由被告自行提取,事后双方依据《发货凭单》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为所欠鱼饲料款向原告出具了60538元借条一张。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分9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共计70663元,但未支付价款。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鱼饲料款13120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鱼饲料款131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林辩称:被告有欠原告饲料款这回事,但只欠原告68356元。被告已通过打鱼抵账的方式付了48600元的饲料款,另外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4040号的发货凭单上没有被告签名,编号为0004217号的发货凭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并未收到两张单子上的饲料,因而该二笔饲料款被告不应支付。另外,原告口头约定在鱼饲养的高峰期不断料,但原告在高峰期断了鱼饲料,造成了被告饲养的鱼死亡260000元的经济损失,减去被告应付的68356元饲料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0000元,并且还应按每吨饲料返还132元的单价返款给被告。因为鱼断饲料后的损失让被告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因而于2013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各种损失30000元,第二次手术还需1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陈国林向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鱼饲料,约定先货后款。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60538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陈国林今借新宏公司人民币60538元。该笔款项名为借条实为被告所欠原告的鱼饲料款。2013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28日、5月8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5日被告分七次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6418元的饲料款。2013年6月14日、6月20日被告分二次以用所饲养的草鱼的销售款由原告的销售人员陈盛沛收取的方式支付了饲料款共计486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发货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林口头达成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中的款项,实则是双方对鱼饲料买卖款项的结算,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所欠原告的鱼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一直未付该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的鱼饲料款48600元应从被告所欠饲料款的总数中减掉。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4040号的发货凭单,被告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4217号的发货凭单,被告认为被告自己没有在单子上签名确认也并未收到该单子上的饲料,故而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所饲养鱼的高峰期停止向被告赊购饲料从而造成被告的鱼大量死亡的经济损失260000元,该款扣除应支付给原告饲料款68356元,其余由原告赔偿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每吨饲料原告应返还现金132元请求,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饲料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8356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陈国林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祥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