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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薛首元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薛首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花园大街213号。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被告:薛首元,现住��城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薛首元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首元于2013年1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38,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519.6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5,51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薛首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12月20日。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519.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薛首元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薛首元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薛首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51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薛首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首元理应按合同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首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二、被告薛首元按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5,519.64元及嗣后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43,51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88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薛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