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甲。被执行人韦某乙。原告韦某乙与被告韦X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次子韦某甲随被告韦X伟生活,由被告韦X伟抚养。原告韦某乙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韦某甲高中学业结束时止,每月支付韦某甲生活费400元。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韦某乙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韦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某乙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11个月的抚养费44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韦某乙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韦某甲抚养费44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原告韦某乙给付次子韦某甲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11个月抚养费44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