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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宝华、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农历2014年9月底,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农历10月25日原告母亲及亲人前往被告家提亲,在媒人及双方亲戚的见证下,支付女方聘金16.8万元,金手镯一个(一两)、金项链一条(三钱)、金戒指一枚(三钱)。这16.8万元是原告父母常年新衣服都不买,省吃俭用省下来的。为了让原告幸福,为了让郭家早日传递香火,原告父母咬紧牙关,答应下来。2015年1月8日,双方在涵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新婚之夜,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之后的日子,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两人同房不同床。也许是担心被告犯了新婚恐惧症,为了让被告从恐惧阴影中走出来,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原告再次借款,陪被告一同去云南旅行散心,但回来之后,被告还是拒绝与原告同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从来没有吵过架,双方从媒婆介绍到登记结婚期间就已经谈了几个月,互相也比较了解。其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没有新婚恐惧症。其回娘家找工作都有与原告说,是原告婆婆到处说,其与原告方并没有矛盾,其认为是别人说了闲话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9月底相识,后于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婚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