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崔某。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在认识不长时间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育有一子周某乙,现年四周岁。因二人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存在一些不良嗜好(赌博),被告因为赌博欠账把原告母亲的住房给输掉了,把原告母亲银行存款给冻结了,致使原告和其父母至今也无家可归,被告还常常因生气在家砸东西。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生活上都是不管不顾,也不联系原告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现刚满四周岁,尚年幼,自从出生至今一直和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崔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周某甲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周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乙,并放弃让原告崔某承担扶养费。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崔某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院对被告周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乙,并且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