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淑凤与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凤,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714-1号申请执行人黄淑凤,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2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8502-7。法定代表人黄庆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淑凤与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被执行人向南安市房管部门提交需由被执行人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X幢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之日止,每日按申请执行人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77300元的0.01%计算被执行人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和执行费人民币24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仅查询到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于另案对该部分银行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但实际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应优先支付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黄淑凤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