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辛庄营乡大马庄村十字路口北侧浇地时因故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李某乙将李某甲左臂打伤,经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之外,还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2.52元,并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辛庄营乡大马庄村十字路口北侧闸房与被告人李某乙相遇,因二人之前曾有矛盾,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抓着被害人李某甲胳膊抡,将李某甲抡倒在地,致李某甲左臂受伤,经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9.28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8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61.53元,进行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246.14,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6月11日18时左右,我在地里浇地,去大马庄闸房看泵时与李某乙相遇,因为之前有矛盾,相互瞪视时,我先开口说“在广西没打,在家还想打?”,李某乙说“打你咋了”,说着,他上来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们就打了起来。李某乙抓住我的胳膊想把我抡出去,我没明白怎么回事就被李某乙弄倒在地上,这时有人拦架,我儿子李某丙也来了,就把我们拦开了。2、证人李某丙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他父亲李某甲去闸房看泵,不知道为什么和李某乙打了起来,他跑过去时见李某乙骑在他父亲身上,他父亲脸朝下,李某乙抓着他父亲左胳膊在打他父亲,他就拦开他们,然后报警了。3、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他去大马庄路口闸房那里浇地,看见东边地里有两个人在打架,一个年轻人抓着一个上岁数的人的胳膊乱抡,上岁数的人就被抡倒了,年轻人往倒在地上的人身上打,他没停事儿就走了。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6月11日18时左右,他在机井房碰到李某甲,因为之前有矛盾,李某甲见到他就骂他,他就和李某甲打了起来,他用手拽着李某甲的胳膊来回抡,将他摔倒在地上,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他骑在李某甲身上,用手打李某甲的脸,这时,李某甲儿子来了,李某甲和他儿子与他就打在一起,后来有人将他们拦开了。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甲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王某对被害人及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在卷。7、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载明李某甲住院12天,医疗费1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护理费13664÷365×12=449.28元。河北工程大学住院病历、收费清单一份,票据1张,载明李某甲住院15天,医疗费98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护理费13664÷365×15=561.53元。8、根据李某甲的伤情,一般误工时间为60日,考虑李某甲误工60日,误工费为13664÷365×60=2246.14元。9、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10、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载明,鉴定费用1500元。11、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及转院产生交通费用系事实,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50元。12、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9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10.81元、误工费2246.14元,交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31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志敏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3关节脱位60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