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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何光胜与XX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胜,XX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何光胜,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XX翔,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本金18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28000元言明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条两张。被告XX翔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XX翔从原告何光胜处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9日,被告XX翔从原告何光胜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一个月内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光胜与被告XX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胜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XX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