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建芬、陈有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建芬,陈有庄,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芬。被告:陈有庄。被告:俞文强。被告:胡华英。被告:茅彩绒。被告:施银强。被告: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茅彩绒,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张建芬、陈有庄、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芬、陈有庄、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张建芬、施银强、陈有庄、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文强、茅彩绒、张建芬因经营周转,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被告陈有庄作为张建芬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张建芬的授信为20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芬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8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建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92293.86元,支付罚息97891.19元(罚息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09018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建芬、陈有庄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9000元;3.判令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归还借款1492293.86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97891.19(罚息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被告张建芬、陈有庄、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本被告方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0000元,至2014年11月8日止,应该还清本金2000000元,利息11600元,本被告方已在上日还款15913.52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及其他还款,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488986.48元。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芬、陈有庄、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回单四份,用于证明张建芬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及相应的余额及支付利息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张建芬、陈有庄、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张建芬、施银强、陈有庄、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文强、茅彩绒、张建芬因经营周转,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张建芬的授信额为2000000元,被告陈有庄作为张建芬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文强、胡华英、茅彩绒、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张建芬的授信为20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张建芬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58。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芬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8日。根据合同,被告张建芬在原告处存入25%的保证金计款500000元,授权原告在各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止。但原告未在被告张建芬账户内扣除扣划保证金,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另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79000元。另查明,原告于庭审后的2015年6月12日在被告张建芬的账户内扣款504468.01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建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293.8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张建芬逾期归还后,在保证金账户内扣款,现已扣款504468.01元,故被告张建芬尚欠借款本金1487825.85元,该借款系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归还相应的本息。被告茅彩绒、俞文强、胡华英、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方应依法承担,但因原告未及时扣划保证金,导致被告张建芬应付的罚息金额扩大,对于该部分扩大的罚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相差,故相应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487825.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建芬、陈有庄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费用55000元,款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三、被告茅彩绒、胡华英、施银强、俞文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建芬、陈有庄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3元,减半收取12706.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2656.50元,由被告张建芬、陈有庄共同负担9420元,由被告茅彩绒、俞文强、胡华英、施银强、宁波精马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余姚市宗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