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与董月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董月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负责人孙建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脱文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月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河县支行)诉被告董月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敏、脱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河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董月民在新河县支行营业室申请一张信用卡,授信10,000元。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透支9,823.45元至今未还,透支利息900.05元,滞纳金563.09元,合计11,286.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如数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2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农行新河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被告董月民本人签署的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1份;证据2,账户交易流水表2份;证据3,行车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董月民在2014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7,并且透支本金9,823.45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董月民在农行新河县支行营业室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7,授信额度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项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董月民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在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透支了9,823.45元未偿还,产生利息900.05元,滞纳金563.09元,合计11,286.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领资料、账户交易流水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本金9,823.45元及利息(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息按农业银行金穗卡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董月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