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H××××M小型客车沿2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54KM+350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日,齐某某与李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6月19日,齐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照片、验尸照片、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汶上县寅寺镇草桥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