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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京汉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京汉,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教学仪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行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上诉人):刘京汉,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雄,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潜江市横堤路20号。法定代表人:董尚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门外东侧。法定代表人:怀徐,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刘京汉不服被申请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江市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潜江市国土局)向潜江市教学仪器厂颁发的潜国用(2011)第1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京汉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京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潜江市政府、潜江市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二)征地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刘京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关键。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潜江市政府、潜江市国土局为教学仪器厂颁发潜国用(2011)第1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刘京汉并非该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土地已于1998年经潜江市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此可见,针对该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亦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2006)潜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京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期限,但其承包经营权系在集体土地上所享有的权利,涉案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及期限在实际履行中因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即在潜江市政府、潜江市国土局颁发(2011)第1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刘京汉在涉案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已丧失,刘京汉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对刘京汉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刘京汉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京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