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永健与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董高明、刘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健,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董高明,刘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徐永健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盛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董高明被告:刘利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永健诉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董高明、刘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永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余款返还原告。审判员 庞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