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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罗某,湖北省教育信息化教育发展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莉,无固定职业。(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刘淑芳、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家庭极不和睦。2014年10月,双方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相处的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化解双方间的矛盾,维护原、被告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4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较好,现双方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现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并极力想挽救这段婚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交流与沟通。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遇事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